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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董某某、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70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女,1970年生,系董某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与安某某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4月26日,董某某、安某某在姬某某处购买水泥40.5吨、老沙晶2小袋、外墙涂料5袋,价格分别为水泥280元/吨、老沙晶14元/小袋、外墙涂料26元/袋。董某某、安某某购买姬某某水泥价值总计40.5吨×280元/吨=x元、老沙晶价值总计2小袋×14元/小袋=28元、外墙涂料价值总计5袋×26元/袋=130元,三项合计为x元。姬某某认可董某某、安某某已支付建筑材料款1198元,董某某、安某某不承认欠款。就姬某某所主张的欠款,姬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姬某某交付建筑材料后,董某某、安某某付款情况双方陈述不一,且姬某某未提供任何有关欠款手续,姬某某让董某某、安某某付清下余货款证据不足,故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姬某某负担。

姬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姬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款一事有误,事实上,经姬某某对帐核实,董某某、安某某欠姬某某3148元,一审法院驳回姬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一审判决后姬某某找到董某某签字的送货单据,董某某、安某某已支付货款8610元,应付欠款2888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结论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董某某与安某某负担。

董某某、安某某答辩称,姬某某在一审中始终不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双方之间系普通的买卖关系,采取的是拉一车货给一车钱的交付方式,如暂时无钱,则由董某某给姬某某打欠条。但在姬某某送最后一车货时,董某某已将货款付清,并将欠条抽回。本案买卖行为均是姬某某与董某某进行的,安某某不清楚。姬某某一审诉讼代理人采取欺骗方式取得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姬某某在一审时也对不住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送货条一份。董某某、安某某质证认为:在姬某某送第一车水泥时董某某在该条上签字,下边的内容是姬某某自己写的,未经董某某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欠条,且条上的总货款数、付款数与欠款数相互矛盾,该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姬某某提交的送货条,双方认可在姬某某送第一车水泥时董某某在该条的上方签字,姬某某在该条上记载的付款、欠款情况未经董某某、安某某签字确认,故对该送货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姬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向董某某与安某某主张货款的数额前后不一,其二审中提交的送货条上显示的付款及欠款数额系姬某某自己书写,未经董某某、安某某确认。姬某某所主张的欠款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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