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曹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曹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伙同曹某某、马某某等人利用在城效煤矿拉煤矸石之机,在城效煤矿煤矸石山北侧盗窃铁块、铁棍、铁皮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徐某、曹某某、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孙XX的证言、同伙人刘一X的证言、被害单位刘二X的陈述、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曹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