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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某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程某某与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由河南省兴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做出(2005)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做出(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校、闫有建和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玺梅、陈基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0年9月10日,程某某与兴发公司(原新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兴发公司承建新密市汽车站综合楼。合同价款为203万元,面积2047.2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941.98元。竣工日期2001年8月30日,质量等级为合格。按国家工程某收规范及图纸要求验收。根据工程某度,双方确定的付款计划执行。甲方(程某某)不按时付款,按拖欠工程某的日千分之一利息及违约金支付乙方(兴发公司),欠款时间为工期延续时间。如工期延续,付款相应延续。并按日千分之一付给甲方(程某某),结算方式为根据工程某别,按实际平方决算,主材按市场实际增减。乙方(兴发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五日内,甲方(程某某)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收到报告十五日内,甲方(程某某)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十五日内付清。保修期限为水电二年,屋面五年,土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09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新密市汽车站综合楼付工程某计划表,2000年9月10日兴发公司根据程某某提供的图纸进入工地施工,2002年5月1日竣工。2002年5月19日兴发公司将竣工报告送至程某某,2002年5月23日,程某某对兴发公司承建的新密市汽车站综合楼进行质量评估,评估结论是质量等级为合格。2002年6月5日,建设单位程某某组织勘察、设计、建筑、质检等单位对该楼进行代表性抽检,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类归纳,向施工单位(兴发公司)发出新密市汽车站综合楼返修通知,2002年6月15日经程某某签署意见“维修完毕”。2002年6月15日至6月21日由建设单位程某某、施工单位兴发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工程某工验收,综合验收等级为合格,2002年10月11日经新密市城建局工程某工验收备案。2003年9月23日该综合楼开业使用。2002年12月22日由监证人刘青春参加,程某某与兴发公司双方签订新密市汽车站综合楼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某造价为x.57元。程某某签署待总核算后自动失效。2003年元月5日前由监证人王彦森、周有才参加,程某某与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欣双方签订新密市汽车站综合楼决算协议,协议约定:决算实有价为x元,已付工程某x元,所剩工程某x元。从2003年元月5日至2003年12月18日程某某共付给兴发公司工程某x元,下欠工程某x元。2003年7月11日兴发公司向程某某提供综合楼给排水及设备工程某装工程某算表,程某某2003年10月24日在该表上签署意见:“同意此次补充部分决算,可列入2002年终决算之中,并同2002年决算和这次补充决算写明总款额,盖章后转我本人。”此工程某计款x.10元。程某某付水泵款6000元,下欠x元。2003年7月8日兴发公司对汽车站综合楼合同外零星工程某制建筑工程某工决算书。程某某不认可,认为没决算。但认可该工程某兴发公司所干,此项工程某x.47元,扣除已付x元下欠x.47元。

在诉讼中程某某提出反诉并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2005)建质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该工程某六处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2005)建造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因工程某量而修复的费用为x.01元。后又出具关于新密市丰隆宾馆工程某量案有关问题的答复,将修复费用降为x.02元。程某某放弃了对因对工程某量造成损失的鉴定。

另查明,2005年3月11日新密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并为河南省兴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兴发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即程某某欠兴发公司多少工程某。兴发公司提供的2002年12月22日结算协议经双方签字。程某某所辩未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程某某对2003年元月5日前结算协议和付款收据无异议,可以认定下欠工程某x元。对综合楼给排水及设备工程某安装工程某算表,程某某有异议,但无理由,且在该表上签署意见,应予以认定。此项工程某款x.10元,扣除已付6000元,下欠x元。对合同外零星工程某筑竣工结算书程某某辩称未收到。兴发公司也没有交给程某某的证据,但程某某承认该工程某兴发公司所干,且已使用,该工程某款应予认定,此项工程某x.47元,扣除已付x元,下欠x.47元,综上,程某某共欠兴发公司工程某x元。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兴发公司承建的工程某否合格,需多少修复费用。对程某某提供的丁国振证言,因无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兴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程某某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六程某某认为未收到竣工报告。若其未收到竣工报告,不可能组织验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七、八、九,程某某称其内容不真实,但有其签章,不予认定。该综合楼竣工后,兴发公司提供了验收报告。程某某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抽检,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兴发公司按其返修通知已维修完毕。后评估验收均为合格工程,并经新密市城建局工程某工验收备案,且已开业经营,在诉讼中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虽有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x号,x号司法鉴定书和关于新密市丰隆宾馆工程某量案有关问题的答复为据,但按双方合同约定水电工程某超过二年、土建已超过二年保修期,且不属于合同约定屋面质量问题及地基基础工程某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兴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即何方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上述事实,程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兴发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合同外零星工程某综合楼给排水工程,不在合同之内,不能计算违约金。应以合同工程某数x元,从2003年元月5日起分段计算截止200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计x.16元。兴发公司主张x元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对第四个争执焦点,即程某某反诉损失有哪些,程某某提供的帐页及张遂上证言。因放弃鉴定仅凭单一证据无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7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某某向兴发公司支付工程某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程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其它诉讼费x元,鉴定费2000元,证人出庭费用200元,共计x元由程某某承担。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兴发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该综合楼竣工后,兴发公司提供了验收报告。程某某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抽检,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兴发公司按其返修通知已维修完毕,后经评估验收均为合格工程,并经新密市城建局工程某工验收备案,且已开业经营,应认定该工程某合格工程。程某某提出验收程某违法,但因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程某某针对“兴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程某某造成x.41元的损失应由兴发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仅提供了自己会计制作的帐页和一份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张遂上出庭证实,程某某在一审中又放弃了对因工程某量造成损失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程某违法,但不能提供支持其上诉意见的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申请再审称,新密汽车站综合楼验收程某违法,该工程某今没有经过正式验收。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予认定。原审认定该工程某超过保修期不当,依据河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豫兴会专审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对程某某的间接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鉴定费用为x.03元,要求兴发公司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兴发公司答辩称,双方争议的工程某验收,被新密市工程某量监督部门评定为合格工程,予以备案,并加盖新密市城市建设局工程某工验收备案专用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屋面保修期是五年,但鉴定时屋面并未漏水。鉴定中显示的卫生间及个别房间有陈旧性水痕,是由于兴发公司将工程某付使用后,程某某另行安装采暖及消防设施,破坏了地面的防水层造成了渗水。虽渗水的责任不在兴发公司,但兴发公司还是免费进行了整修,已不再渗水。程某某提交的河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予以认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

另查明,2006年10月27日,新密市工商局核准将河南省兴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于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2009年11月2日兴发公司换发营业执照,应视为其名称于此时变更。

本院再审认为,程某某与兴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涉案工程某工后,经组织验收被评定为合格工程,并加盖新密市城市建设局工程某工验收备案专用章,故应认定该工程某合格工程。程某某称验收程某违法,但因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某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05年11月16日,该中心出具(2005)建质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被鉴定房屋属于整体性安全房屋,但对所存在的问题应进行加固、返修和维修。对于某些有争议的渗漏点,可以通过专项现场闭水试验加以验证。同时该中心还出具(2005)建造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工程某复所需费用共计x.01元。此次鉴定时工程某的土建、水电部分已超过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两年保修期,故关于工程某土建和水电的质量问题,兴发公司不应再负担修复费用。对工程某的渗漏部分,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某量保修办法》的规定,防水工程某防渗漏期限为五年。2005年鉴定当时还未过法定的保修期,兴发公司本应负责修复。但该司法鉴定书中关于渗水计算的修复费用,因兴发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有关证据后,该鉴定中心又于2006年7月19日出具《关于新密市丰隆宾馆工程某量案有关问题的答复》,称兴发公司已做过闭水试验,实验结果无渗漏,将原鉴定书中对工程某水的修复费用取消;虽然再审时程某某又提交河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11月16日出具的豫兴会专审字(2007)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因工程某量不合格,造成其直接及间接损失x.03元。因该鉴定系程某某单方委托,兴发公司不予认可,且此次鉴定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和约定的保修期,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程某某要求兴发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03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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