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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男,60岁。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5日,被告段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丁某某借款4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利息5280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5日之后利息计至此款还完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某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段某某借原告丁某某现金4000元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11月5日,被告段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丁某某借款4000元,并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丁某某现金四仟圆正,借款人:段某某。担保人:杨义山”。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丁某某按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段某某使用后,段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段某某经催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没有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丁某某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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