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荣洲工贸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某,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清澄名苑X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
法定代表人房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某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某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荣洲工贸有限公某(简称荣洲工贸公某)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应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1年10月21日中止本案诉讼。后,因中止诉讼原因消除,于2011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并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洲工贸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被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某(简称苏州稻香村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李某,原审被告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某(简称世纪联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涉案商标系第X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9年6月29日止,注册人为苏州稻香村公某。
2010年9月1日,苏州稻香村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在世纪联华超市花费1924.1元购买了制造商为保定市X村食品工业有限公某的“团圆月”、“祝福”、“福礼”等三种月饼礼盒各2盒,制造商为北京市祥发祥食品厂的“尚品月”、“盛世豪礼”等两种月饼礼盒各2盒,制造商为荣洲工贸公某的“广式草莓味月饼”、“广式枣蓉月饼”、“广式黑芝麻月饼”、“广式双蛋某莲蓉月饼”、“广式红豆蓉月饼”等独立包装散装月饼9块,世纪联华超市为此出具了金额为1924.1元的第(略)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长安公某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某,并出具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该公某载明独立包装的散装月饼外包装正面左侧醒目标注有“稻香村集团”字样,反面标注有“稻香村集团(香港)食品有限公某授权”、“制造商:北京市荣洲工贸有限公某”等字样。世纪联华超市承认上述公某所涉产品系其销售,荣洲工贸公某承认上述经公某购买的9块独立包装散装月饼系其生产。
为证明销售商的资质及其进货渠道正当,世纪联华超市提交了北京芙蓉斋食品有限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资质证明,世纪联华超市与北京芙蓉斋食品有限公某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世纪联华超市的供应商北京芙蓉斋食品有限公某单品销售查询记录载明共6个品种不含税销售金额16247元,含税销售金额19009元。苏州稻香村公某对世纪联华超市的销售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为证明荣洲工贸公某的销售资质,世纪联华超市与荣洲工贸公某提交了荣洲工贸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等资质证明,稻香村集团(香港)食品有限公某的更名证书,稻香村集团(香港)食品有限公某授权荣洲工贸公某使用企业全称和字号香港(稻香村集团)的授权书,第(略)号“DSX及图”商标证,北京市德盛祥食品有限公某授权荣洲工贸公某使用第(略)号“DSX及图”商标、荣洲工贸公某生产的DSX牌糕点系列(月饼、蛋某、老婆饼)于2010年2月26日荣获中国优质产品证书。苏州稻香村公某对荣洲工贸公某的资质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苏州稻香村公某拥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荣洲工贸公某生产的散装月饼外包装正面醒目标注有“稻香村集团”字样,其中具有主要识别作用的“稻香村X村公某的注册商标“稻香村DXC及图”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稻香村”完全一致,容易使相关公某误认为该月饼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苏州稻香村公某所生产,从而造成产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荣洲工贸公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苏州稻香村公某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即使荣洲工贸公某生产的涉案商品标注“DSX及图”商标及“稻香村集团”字样获得了相关授权,亦不能免除其作为涉案商品制造商因涉案商品的上述具体标注方式构成侵权而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判令荣洲工贸公某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对于苏州稻香村公某提出由荣洲工贸公某销毁侵犯涉案商标的所有标识、月饼和包装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世纪联华超市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苏州稻香村公某主张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荣洲工贸公某在《中国消费者报》刊载侵权声明,已足以消除其行为给苏州稻香村公某造成的不良影响,故苏州稻香村公某要求荣洲工贸公某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不予支持。
苏州稻香村公某明确主张涉案侵权商品在北京市场范围内销售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荣洲工贸公某因侵权所得利益亦难以确定,故应依据荣洲工贸公某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及数量、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商品在生产和销售环节的利润情况,酌定荣洲工贸公某应当赔偿的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荣洲工贸公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X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二、世纪联华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三、荣洲工贸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将公某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荣洲工贸公某承担);四、荣洲工贸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苏州稻香村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五、驳回苏州稻香村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荣洲工贸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稻香村公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在涉案商品的包装袋上明确标示了第(略)号“DSX”注册商标,“稻香村”字样系依据授权对稻香村集团(香港)食品有限公某字号的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使用。上诉人曾经获得多项荣誉,不具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恶意。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苏州稻香村公某在原审起诉时并未明确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偏高,且苏州稻香村公某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发布侵权声明是错误的。
苏州稻香村公某、世纪联华超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期间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2011)冀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保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保定市X村食品工业总公某与北京新亚食品技术开发公某2002年10月21日签订的《设立公某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向第一被告保定稻香村糕点食品有限公某(原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某)无偿转让“稻香村”第30类X号和X号注册商标的条款无效;二、保定市X村食品工业总公某向第一被告保定稻香村糕点食品有限公某(原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某)无偿转让“稻香村”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三、第一被告保定稻香村糕点食品有限公某(原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某)与第二被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某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将“稻香村”注册商标转让行为亦无效;四、该第30类X号和X号的“稻香村”注册商标,归保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有,并由其的授权代管人保定尚达资产管理有限公某行使代管权利;五、驳回保定商达集团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保定尚达资产管理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审期间,荣洲工贸公某主张其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第(略)号“DSX”注册商标,苏州稻香村公某主张上述商标标注在外包装折叠处,消费者不易看见。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标证书、公某、世纪联华超市提交的证据、荣洲工贸公某提交的证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苏州稻香村公某为核定使用在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荣洲工贸公某生产的散装月饼外包装正面醒目标注有“稻香村集团”字样,其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稻香村”与涉案注册商标“稻香村DXC及图”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稻香村”完全一致。虽然荣洲工贸公某主张其在外包装上亦标有“DSX”注册商标,且“稻香村集团”字样系依据授权对稻香村集团(香港)食品有限公某字号的描述性使用,但其对前述“DSX”商标标注位置极不显著,且即便经稻香村集团(香港)食品有限公某授权,在涉案商品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稻香村集团”字样,也容易使相关公某误认为该月饼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苏州稻香村公某所生产,从而造成产源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荣洲工贸公某的上述行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荣洲工贸公某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荣洲工贸公某关于原审法院适用司法解释规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荣洲工贸公某的涉案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某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结论无误,本院应予维持。荣洲工贸公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苏州稻香村公某相关的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荣洲工贸公某因涉案行为所获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荣洲工贸公某应当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荣洲工贸公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荣洲工贸公某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某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荣洲工贸有限公某负担五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某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市荣洲工贸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