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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2月27日,李某甲由李某乙、李某丙担保与我社下属单位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借联社营业部款x元,该款借出后,李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两次对借款支付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信用联社就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2月27日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3、贷款审批表;4、借款申请书;5、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用于借款留存于联社营业部的身份证复印件。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李某甲由李某乙、李某丙担保与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人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李某甲,保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借款用途购料,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9日止,贷款利率9‰,还款方式现金,保证方式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李某甲在借款人栏内签署姓名并加盖私章,保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在保证人栏内签署姓名并加盖私章,贷款人联社营业部在借款人栏内加盖借贷管理专用章。合同成立后,李某甲将现金叁拾捌万元从联社营业部取出使用,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李某甲两次对借款支付利息共计x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联社营业部追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7日,李某甲因购货缺少资金由李某乙、李某丙担保与联社营业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李某甲借联社营业部叁拾捌万元,对借款支付利息共计x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还,显系违约,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李某甲,李某甲应当归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对李某甲的借款进行担保,未履行保证义务不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扣除已付利息x元);

二、李某乙、李某丙对李某甲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审判员杨兴果

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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