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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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熊某、宋某、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XXX,外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居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减刑七个月,200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熊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何某,外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1年7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衡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某成、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10日14时许,在道县X村,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等人踢开被害人蒋某娟家门盗走一台飞鹰牌男式摩托车等物,经物某鉴定,被盗飞鹰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为2700元。

2、2011年7月10日15时许,在道县X村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等人踢开被害人周某家门盗走一台轻骑牌摩托车及二台手机等物,经物某鉴定,被盗轻骑牌摩托车价值为525元,手机价值为10元。

3、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许,在道县X镇X路,被告人蒋某、宋某、张海波(另案处理)、“小胖”(基本情况不明)踢开被害人唐小军的家门盗走一台19寸海信液晶电视机。张海波以100元的价格购买该电视,经物某鉴定,海信液晶电视机价值为833元。

4、2011年6月22日19时许,在道县纺织公司家属房,被告人蒋某撬门进入被害人朱翼维家盗走现金700余元、纯金毛泽东头像、各种纪念币等财物。

5、2011年7月5日下午,在道县X镇X路附近,被告人蒋某、何某、熊某撬门进入被害人何某红家盗走黄金首饰、手机等物某。

6、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道县X镇X路,被告人蒋某、宋某、何某踢开被害人朱德春的家门盗走现金30元,旺仔牛奶一条,价值约80元。

7、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在道县X镇X路X号,被告人蒋某、宋某、何某踢开被害人吴花凤的家门盗走长虹牌手机一台、30多斤钢材。经物某鉴定,长虹牌手机的价值为255元。

8、2011年5月29日下午15时许,在道县X镇X路,被告人蒋某伙同“胖子”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杰家盗走现金200余元、电脑一台,总价值800余元。

9、2011年7月1日晚上,在道县供销大市场家属楼,被告人蒋某伙同“胖子”撬门进入被害人廖双妹家中盗走组装电脑一台,胡俊杰以500元价格购买,已被缴获,经物某鉴定,电脑的价值为2520元。

10、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道县老建委家属房地下室,被告人蒋某、宋某、何某撬门进入被害人杨解玉家的地下室盗走一台海王星助力车,价值约2500元。

11、2011年7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熊某、何某在道县X镇流器40多个,以21元每个的价格卖给张华,共得赃款900余元。

12、2011年7月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何某在道县X镇流器40多个,卖给在道江镇寡婆凉亭开废品收购店的文小满,共得赃款1000余元。

13、2011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在道县X镇流器40多个,分别卖给杨祥志和张华,共得赃款800余元。

14、2011年6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在道县X路局家属楼,被告人蒋某撬门进入被害人邓宪国家中,盗走现金50元钱,2块劳力士手表等物某。

15、2011年7月8日下午,在道县X村,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撬门进入被害人何某有家,盗走一台手机、一台电钻等物。

16、2011年6月20日下午,在道县X镇老邮电局家属房(五中旁),由瞿福才(另案处理)望风,被告人蒋某入室盗走被害人胡艳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银某一条、一本集邮册等物,价值6000余元。

17、2011年5月30日凌晨,在道县汽车北站停车棚处,被告人蒋某伙同瞿福才、腾强(在逃)将尹伍生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0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某、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盗窃作案十七起,其中被告人蒋某参与作案十七起,金额为人民币10523元;被告人熊某参与作案六起,金额为人民币4935元,被告人宋某参与作案八起,金额为人民币5153元,被告人何某参与作案七起,金额为人民币54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10日14时许,在道县X村,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等人踢开被害人蒋某娟家门盗走一台飞鹰牌男式摩托车。经物某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蒋某娟。

2、2011年7月10日15时许,在道县X村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等人踢开被害人周某家门盗走一台轻骑牌摩托车及二台手机(其中一台为ZTC手机)等物某。经物某鉴定,被盗轻骑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25元,其中一台ZTC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元,另一台手机未作价格鉴定。被盗轻骑牌摩托车、ZTC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周某。

3、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许,在道县X镇X路,被告人蒋某、宋某、张海波(另案处理)、“小胖”(基本情况不明)踢开被害人唐小军的家门盗走一台19寸海信液晶电视机。该电视机由张海波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经物某鉴定,被盗电视机价格为人民币833元。被盗电视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唐小军。

4、2011年6月22日19时许,在道县纺织公司家属房,被告人蒋某撬门进入被害人朱翼维、姜玉萍(朱翼维的妻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纯金毛泽东头像、各种纪念币等财物。被盗毛泽东头像、纪念币未作物某鉴定。

5、2011年7月5日下午,在道县X镇X路附近,被告人蒋某、何某、熊某撬门进入被害人何某红、彭栾荣(何某红的妻子)家盗走黄金首饰、手机等物某。被盗黄金首饰、手机未作物某鉴定。

6、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道县X镇X路,被告人蒋某、宋某、何某踢开被害人朱德春的家门盗走现金30元,旺仔牛奶一条。被盗旺仔牛奶未作物某鉴定。

7、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在道县X镇X路X号,被告人蒋某、宋某、何某踢开被害人吴花凤的家门盗走长虹牌手机一台、30多斤钢材。经物某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55元,被盗钢材未作物某鉴定。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吴花凤。

8、2011年5月29日下午15时许,在道县X镇X路,被告人蒋某伙同“胖子”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杰家盗走现金200余元、电脑一台。被盗电脑未作物某鉴定。

9、2011年7月1日晚上,在道县供销大市场家属楼,被告人蒋某伙同“胖子”撬门进入被害人何某、廖双妹(何某的母亲)家中盗走组装电脑一台。被盗电脑胡俊杰以人民币500元购买,被盗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经物某鉴定,被盗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

10、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道县老建委家属房地下室,被告人蒋某、宋某、何某撬门进入被害人杨解玉家的地下室盗走一台海王星助力车。被盗助力车未作物某鉴定。

11、2011年7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熊某、何某在道县X镇流器40多个,以21元每个的价格卖给张华,共得赃款900元。

12、2011年7月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何某在道县X镇流器40多个,卖给在道江镇寡婆凉亭开废品收购店的文小满,共得赃款1000元。

13、2011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在道县X镇流器40多个,分别卖给杨祥志和张华,共得赃款800元。

14、2011年6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在道县X路局家属楼,被告人蒋某撬门进入被害人邓宪国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元、二块劳力士手表等物某。被盗劳力士手表未作物某鉴定。

15、2011年7月8日下午,在道县X村,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撬门进入被害人何某有家,盗走一台手机、一台电钻等物某。被盗手机、电钻未作物某鉴定。

16、2011年6月20日下午,在道县X镇老邮电局家属房(道县五中旁),由瞿福才(另案处理)望风,被告人蒋某入室盗走被害人胡艳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银某一条、一本集邮册等物。被盗黄金戒指、黄金手链、银某、集邮册未作物某鉴定。

17、2011年5月30日凌晨,在道县汽车北站停车棚处,被告人蒋某伙同瞿福才、腾强(在逃)将被害人尹伍生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未作物某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减刑七个月,200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熊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何某已各自退出赃款4000元,交至本院收费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供述了其盗窃作案十七起的情况;被告人熊某供述了其盗窃作案六起的情况;被告人宋某供述了其盗窃作案八起的情况;被告人何某供述了其盗窃作案七起的情况。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蒋某娟、周某、唐小军、朱翼维、姜玉萍、何某红、彭栾荣、朱德春、吴花凤、杨杰、何某、廖双妹、杨解玉、邓宪国、何某有、胡艳、尹伍生均陈述了其家中财物某盗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唐湘平证明了道县X镇流器被盗的情况;

(2)证人文小满证明了其花了1000多元钱向被告人收购了铁、铜、铝的情况;

(3)证人张华证明了2011年7月初的一天,以每个21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收购了镇流器40多个,价款为900多元的情况,以及此后还收过铁、铜等废品的情况;

(4)证人张雕云证明了其与张华等合伙开设废品店的情况;证人杨祥志证明了其花94元钱向被告人收购了废铁的情况;

(5)证人张海波证明了其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蒋某等购买了一台液晶电视机,另外其帮被告人蒋某以5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台电脑给胡俊杰的情况;

(6)证人胡俊杰证明了其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海波购买了一台组装电脑的情况;

(7)证人瞿福才证明了在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伙同被告人蒋某在道县X镇老邮电局家属房(道县五中旁)入室盗窃的有关情况,以及在2011年6月初,其伙同被告人蒋某、腾强在道县汽车北站盗窃一辆摩托车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盗窃现场的有关情况。

4、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车辆信息资料及照片,证明了部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部分被盗物某的鉴定价格情况。

6、扣押物某清单、发还物某清单及照片,证明了被盗的部分物某被扣押并退还被害人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了被告人蒋某、熊某曾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蒋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某、宋某、何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入户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熊某、宋某、何某所盗窃的部分赃物某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某、何某另各自主动退出赃款4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对被告人熊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宋某、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衡兴

人民陪审员何某成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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