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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人保财险镇X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镇X镇X村,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X镇坪县X镇X街。

负责人卢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曙坪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该镇综治办主任。

原告王某诉被告人保财险镇X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曙坪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驾驶陕GG51××号两轮摩托车由镇X镇方向,当车行至镇坪县X路XKM+990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曙坪镇政府聘请的司机胡某驾驶的陕530××号小轿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轻微交通事故。原告被人送往镇坪县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其伤情为:1、左膝部皮肤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擦伤。原告在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门诊治疗。曙坪镇政府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本起事故经镇坪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胡某当时驾驶车辆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导致自己经营的运营车辆停运,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曙坪镇X镇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承担。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99.40元、护某2520.00元(42X60)、住院生活补助费756元(42X18),误工费18000.00元(300X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4675.40元;2、被告人保财险镇X镇政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350.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曙坪镇政府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以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确认;因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被告曙坪镇政府辩称:其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因其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其自愿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2011年7月25日,原告驾驶陕GG51××号两轮摩托车由镇X镇方向,当车行至镇坪县X路XKM+990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曙坪镇政府的司机胡某在工作期间驾驶的陕530××号小轿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轻微交通事故。原告被人送往镇坪县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其伤情为:1、左膝部皮肤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擦伤。原告在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门诊治疗。曙坪镇政府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50.81元。本起事故经镇坪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曙坪镇政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99.40元、护某2520.00元(42X60)、住院生活补助费756元(42X18),误工费18000.00元(300X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4675.40元;2、被告人保财险镇X镇政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350.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协坪镇政府负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原告出示的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坪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收据3份、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道路运输证;被告曙坪镇政府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镇坪县医院结算收据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曙坪镇政府的司机由支路驶往主干道未及时避让主干道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超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轻微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曙坪镇政府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曙坪镇政府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曙坪镇政府承担。又因被告曙坪镇X镇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50.21元,有票据证实且二某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生活补助费756.00元、护某2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某告均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8000.00元,原告仅向本院出示了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相关证据,并未向本院出示其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故对原告按每天30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统计局2011年5月3日公布的2010年度陕西省各行业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1536.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每天误工费为114元,误工天数酌情确定为60天,故误工费确定为684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轻微伤,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866.21元。扣除被告曙坪镇政府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350.81元,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上述各项费用10515.40元。被告曙坪镇政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399.40元、护某2520.00元(42X60)、住院生活补助费756元(42X18),误工费6840.00元(95X60),共计10515.4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镇X镇政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350.8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某的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曙坪镇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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