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小学文化,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湖南省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住(略)。系被告孙某甲的妹妹。
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7年8月24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彭XX、彭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11年12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成轻微伤甲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彭XX、彭XX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孙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二、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原告要赔偿被告的青春损失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7年8月24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彭XX、彭XX。原、被告的两个女儿现随原告彭某的母亲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以感情存在为基础,离婚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相信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互相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