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甲,男,生于1949年,住(略)。
被告人楚某乙,男,生于1975年,住(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父子以襄城县城南工业聚集区丁庄至S329线修路工程经湛北乡X村,距离楚某乙在该村所开的养猪场太近为由,阻扰开工。楚某乙唆使其父楚某甲用铁锤将挖掘机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损毁玻璃共价值9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刘XX、王XX、董XX、聂XX、刘X、李X、姚XX、叶XX、崔XX、丁XX、聂XX、周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被损物品价值鉴定书、视听资料、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楚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三、没收作案工具铁锤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