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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湖南省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湖南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惠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31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X,婚后感情较好,被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后,从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胡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0000元;3、位于道县X村房屋一栋平均分割。

被告胡某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务工,也是为了改善生活和为小孩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现在双方出现一些小小的矛盾,被告认为通过多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二、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31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X。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以感情存在为基础,离婚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相信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互相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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