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2003年8月1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1964年10月2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79年3月26日出某。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西段。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中国银行大厦。
负责人冀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68年8月2日出某。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吴某、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吴某、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庭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13时50分,吴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33KM+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韩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甲受伤。事故经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韩某甲监护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在作出某分赔偿后便不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陪护某费等共计x元。
被告吴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亚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是宁红霞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已将车辆出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费用偏高,高出某分不应得到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13时50分,吴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33KM+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韩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横过公路行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韩某甲监护某翟风琴未管理、保护某龄前儿童,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吴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韩某甲监护某翟风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韩某甲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2010年12月20日韩某甲被转送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1月15日韩某甲出某。出某医嘱:加强营某,多休息。出某1个月、3个月复查X片。出某后3个月,来医院行外固定架拆除术。不适随诊。2011年6月20日韩某甲又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二次手术。韩某甲共实际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x.23元。
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某甲的损伤进行鉴定后出某鉴定意见认为,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韩某甲监护某支付鉴定费830元。
另查:豫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吴某。该车为宁红霞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许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处购得,后宁红霞又将车辆出某给被告吴某。许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为豫x号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原告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韩某甲户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中医院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安博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某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及韩某甲受伤,吴某及韩某甲的鉴定人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银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银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故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吴某承担。因韩某甲的监护某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吴某的赔偿责任,吴某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亚飞公司对于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且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x.23元。2、护某: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61.47元/天计算;护某期限酌定为66天。以此计算其护某为4057.02元。3、营某为540元(15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5、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2元/年计算,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计为x.46元。6、结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及受诉法院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鉴定费83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为x.7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陪护某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8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得到赔偿,不足部分为7900.23元。吴某对此应承担6320.18元。
豫x号轿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义务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投保人及第三者均要求中银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故中银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应吴某应承担部分6320.18元直接赔偿原告5656.18元(鉴定费由吴某承担)。吴某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应由中银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吴某7336元,余款由中银保险公司支付原告。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吴某7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