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2005年冬,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特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2005年冬,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