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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誉恒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路X号嘉登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明光,北京市腾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誉恒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X镇工业A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菊萍,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誉恒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江明光,誉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恒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1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其履行供货义务后,国电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0年5月31日,双方经对帐,国电公司确认尚结欠誉恒公司货款x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如逾期则以月息1分向誉恒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但国电公司仍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国电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国电公司一审辩称:其对誉恒公司诉请的事实、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账单上关于月息1分的约定系誉恒公司自行添加,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誉恒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1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由誉恒公司向国电公司供应x×240等规格型号的电缆,总额x元;国电公司收货后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等。合同签订后,誉恒公司按约于2009年10月16日、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6日、12月2日等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国电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0年5月31日,双方经对帐,确认国电公司尚结欠誉恒公司货款x元,并约定在1个月内付清,如逾期国电公司则以月息1分向誉恒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但国电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国电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以月息1分承担利息损失”系誉恒公司事后添加。

诉讼期间誉恒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自最后收货日2009年12月2日起届满10日后,以本金x元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国电公司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国电公司认可誉恒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逾期给付应承担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国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誉恒公司价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国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国电公司负担。

国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审判决国电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只是普通买卖合同,没有必要采用贷款利率计算,否则将增加国电公司的经济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并由誉恒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电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誉恒公司供货后,国电公司应在10天内付清货款,但其没有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事后双方经对账进一步确认结欠总额及付款期限后,国电公司仍未及时付款,再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审期间,国电公司对誉恒公司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异议;故国电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合同没有约定,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国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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