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乙,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叶某丙,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系叶某乙之妹。
委托代理人柳长林,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乙与被告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丙、柳长林,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祝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州镇xxxx路中段,其车辆左前侧与道路上原告骑的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自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8.89元、误工费x元、护某2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4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89元。
被告祝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根本不懂交通规则、非机动车辆在交叉路口横行通过所致,按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看在原告是一个诚实本分的农村人,其愿意承担60%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祝某驾驶的陕x号三轮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0许,被告祝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X镇xxxx路中段,其车辆左前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叶某乙骑的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自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祝某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车辆载物超过核定应载质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叶某乙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洋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转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0肋),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肩胛骨骨折;2、胸5椎体棘突骨折;3、左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8173.53元。原告伤情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0)为九级伤残,胸部外伤为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肩关节功能受限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查被告祝某驾驶的陕x号三轮汽车是从武志荣处购买,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经审核确认,原告叶某乙除上述住院医疗费外,还有门诊费1483元、误工费5560元、护某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51元,共计损失x.53元;其治疗期间被告祝某已预付医疗费8085.6元,并护某原告16天折合护某640元,计8725.60元。审理中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弟弟叶某乙忠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借款1000元,但未提交借据,且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中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用药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借条,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叶某乙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由于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其虽已承担部分费用,但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仍应予以赔偿。因陕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祝某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叶某乙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祝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祝某辩称叶某乙之弟叶某乙忠向其借款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乙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x元,计x元;其余4076.5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90%即3668.88元由被告祝某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祝某已给付的8725.6元一并结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祝某承担。该款原缓交,限祝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