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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略)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略)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王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到北京非法走访,在中南海周某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后,此案移送被告处理。被告依据训诫书、本人供述、莲花办事处证明、行政村证明、关于王某赴京上访的说明等证明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项公(城郊)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10日。实际执行期限为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5日。原告王某解除拘留后不服向周某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周某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周某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略)公安局作出的项公(城郊)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在中南海周某地区滞留,非法走访,已造成恶劣影响,故原告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执行治安拘留时间也应该以日为单位计算,执行到第二日即为一日。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时间是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5日,共计10日,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略)公安局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项公(城郊)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中南海周某滞留的行为应归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且已经被训诫。(略)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且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略)公安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故不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在此次被行政拘留前,上诉人因涉访未受过行政处罚。

2009年度,我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非法进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某地区滞留,应收到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机关在对上诉人训诫后移送(略)公安局管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而训诫只是一种批评教育,不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故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但本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尚不足情节较重,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畸重。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被上诉人(略)公安局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项公(城郊)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给予上诉人王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改为对王某警告。

三、被上诉人(略)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上诉人王某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119.9元(每日赔偿111.99元,共十日)。

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略)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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