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巫溪县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和重庆市巫溪县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巫溪远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东、尚学仕,上诉人巫溪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合、彭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9月2日,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坪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独资建设经营双河口电站合同》。合同签订后,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注册成立了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28日,被告因修建镇坪县双河口水电站,与原告签订了平镇路K80+436.18-K81+020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价款(略).87元。同日,被告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由其委托代理人董光合组织施工队开始对工程进行施工。2006年7月2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作出了《平镇路K80+436.2-K81+020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双河口电站工程结算表》,验收金额为(略).50元。原告施工期间及施工停工后,在被告处借支现金x.00元,领取工程材料计款x.00元。2008年10月15日,被告丧失了继续建设经营双河口水电站的资格。被告所某原告施工队工程款未予结算、给付形成纠纷。2010年3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光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某工程款(略).37元,并承担自2005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董光合诉被告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被告对董光合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原告遂变更为巫溪远华公司,对此变更及变更后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队就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当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相应的价款,并返还原告所某付的合同保证金。原告提供的2006年7月2日《平镇路K80+436.2-K81+020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双河口电站工程结算表》,虽然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但该表中所某载的“此结算单只作为财务挂帐结算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一语,即肯定了该表所某载的工程价款的不确定性,故原告所某成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款不能以该表所某数据来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除关于坚石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外,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结论中关于坚石工程量的计算,因鉴定机构采用每5米一个横断面及平均断面法(三角网法)来计算原告的路基坚石开挖工程量,虽符合鉴定的相关规定,但未考虑原图纸设计及原始地形地貌,单一的以路线长度乘以推定的三角形断面来计算原告的路基坚石开挖工程量,其结果必然会和客观实际存在差距。对此鉴定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同。故结合原告施工地的原始地形地貌、施工设计图设计方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人所某证言,综合原、被告和鉴定人三方面的意见,对原告施工工程中坚石开挖方量及相应工程造价在鉴定数额上做增加40%的调整。增加方量为x.12立方米,调整方量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略).36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光合在被告处所某取的材料折款以及借支的人工工资应当从其所某工程价款中作相应的冲减。被告在2006年7月2日即对原告所某工程进行了结算,虽该结算结果不是最终结算依据,但自该日起即已确定原告应当及时对原告所某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给付工程款。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原告的工程款,应当自该日起给付原告欠款的利息。原审判决:一、被告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巫溪县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x.36元((略).36元-x.00元-x.00元),并承担自2006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重庆市巫溪县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巫溪县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林公司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某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审将原告由董光合变更为巫溪远华公司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同时放弃主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变更程序不合法的上诉请求。巫溪远华公司也提出上诉,称工程款数额不应以鉴定为准,应以双方于2006年7月2日结算单的数额为准,另请求判令宏林公司支付巫溪远华公司代为处理的工伤事故赔偿费10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3月14日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坪县人民政府通过协商就复工建设问题再次形成会议纪要:“2008年3月底组建施工班子,全部兑付完拖欠民工工资,4月10日进点启动建设,4月底前全面恢复启动建设电站工程,5月底前完善电站工程所某审批手续。若宏林集团有限公司在4月底前未全面恢复启动建设电站工程,镇坪县人民政府将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补充协议,解除与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所某合同。”后因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纪要履行,镇坪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2008年6月17日镇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镇坪县人民政府解除与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独资建设经营双河口水电站合同》合法有效。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营合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日宏林公司与远华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平镇路K80+436.2-K81+020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双河口电站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尽管该表上注明“此结算单只作为财务挂帐结算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但是双方此后再没有产生新的工程量。本案中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第二条载明: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原自然地貌的坐标高程数据资料,鉴定中未能按原自然地貌高程点计算开挖部分工程量。可见,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巫溪远华公司的工程量的鉴定结论并不准确。因此巫溪远华公司主张以2006年7月2日与宏林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令宏林公司从2006年7月2日结算之日起支付巫溪远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正确。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法律明确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判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没有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宏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巫溪远华公司上诉要求宏林公司支付其垫付的10万元工伤事故赔偿款,因其在一审中就此未提起诉讼,二审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72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72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巫溪县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x.50元((略).50元-x.00元-x.00元),并承担自2006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