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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汉族,清丰县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衍利,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瓦屋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汉族。

原告于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曹某及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衍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秋季在父母的逼迫下登记结婚。由于某方婚前互某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生气。最近三年,原、被告二人之间已经无话可说,听到的只是被告的辱骂声和无情的殴打声。要求离婚,婚生女儿曹某静由原告于某抚养。

被告曹某口头辨称:原告于某所诉不实,结婚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曹某从来没有打过原告于某。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原告于某和被告曹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24日在清丰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1月3日,原告于某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静,2005年6月1日,原告于某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淼,两个孩子现随被告曹某生活。2011年麦收前,在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于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为:二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和被告曹某结婚十多年来,夫妻之间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曹某从未打过原告于某。二人之间并无大的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和被告曹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有两个孩子。原告于某与被告曹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只要坚持互某、互某、互某、互某,仍能重归于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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