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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钟某与朱某、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凌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钟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曾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凌某、钟某与被告朱某、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凌某、钟某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曙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某阳、左回云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庭审记录。凌某和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某、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某、钟某诉称:2008年9月9日,他们经某省某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的同意,将湖南省军区桐荫里商住楼裙楼即长沙市X区X路X号桐荫里小区八一大厦C栋X楼房屋(以下简称八一大厦X楼)转租给朱某和曾某,后铝业公司改制,八一大厦X楼的产权人变更为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仁公司),朱某和曾某知悉后无异议并继续缴纳房租,却多次无故拖欠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他们曾某2011年3月10日将朱某和曾某诉至本院,在本院进行调解后朱某和曾某答应支付拖欠的房租和水电费,他们于2011年10月2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了法院的同意;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他们经新仁公司的要求为朱某和曾某向新仁公司垫付了房屋租金513135元,水电费24232.64元,他们撤诉后,朱某和曾某又以各种理由拒不向他们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由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与朱某和曾某取得联系,他们于2011年11月10日在八一大厦X楼张贴了《催缴房租通知》、向朱某和曾某的住所地邮寄了《催缴房租通知》,要求朱某和曾某在2011年11月25日前向他们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根据他们与朱某和曾某签订的《蓝顿中西餐厅经营场地转租及设施、设备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朱某和曾某应每月向他们支付房屋租金,朱某和曾某拖欠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催告后仍不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同时,朱某和曾某将房屋用作经营长沙文园车友俱乐部的场地,请求判决解除他们与朱某和曾某所签订的《蓝顿中西餐厅经营场地转租及设施、设备转让协议》,朱某和曾某腾空所租赁的八一大厦X楼,向他们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至腾空所租赁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截至2011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金额为570150元,租金标准为57015元/月),朱某和曾某向他们支付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的水电费24232.64元。

朱某、曾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同他们放弃了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凌某和钟某作为承租方,与铝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铝业公司将八一路X路交汇处东南角的湖南省军区桐荫里商住楼裙楼(以下简称八一大厦)出租给凌某和钟某用于经营中西餐厅,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年租金按651600元的基数每三年递增5%,从第四年开始递增;2007年4月14日,凌某和钟某与铝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对部分租赁条款进行了变更;2008年9月8日,以凌某和钟某为出租方,朱某和曾某为承租方,签订了《蓝顿中西餐厅经营场地转租及设施、设备转让协议》,由凌某和钟某将八一大厦X楼和装修、装潢以及“蓝顿”注册商标转租给朱某和曾某经营和使用,转租期限为2008年9月8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租金数额以凌某和钟某与铝业公司的为准,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由朱某和曾某支付租金给凌某和钟某或者以凌某和钟某的名义直接支付给铝业公司;2008年9月9日,铝业公司、凌某、朱某、曾某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凌某将所租赁铝业公司的八一大厦X楼转租给朱某和曾某,同时约定凌某对朱某和曾某的租赁行为向铝业公司承担原《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因朱某和曾某拖延交纳房屋租金,2009年1月4日,凌某向朱某和曾某发了《关于催收房屋租金及设施设备转让费的函》,朱某签收了函件,2009年1月10日,凌某向朱某和曾某发出《第二次催收房屋租金及设施设备转让费的函》,朱某签收了函件,2009年1月14日,凌某再次向朱某和曾某发出《通知》,催收房屋租金,朱某签收了《通知》;铝业公司、凌某先后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8月3日、2009年9月21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26日又多次向朱某发函催收房屋租金;2010年6月10日,铝业公司、凌某和新仁公司共同签署了《变更协议》,将铝业公司和凌某2006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007年4月14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的出租人铝业公司变更为新仁公司;2010年10月19日,湖南省军区后勤部出具《证明》,2005年11月12日,铝业公司购买了八一大厦1-X楼和地下负一楼,后经湖南省军区后勤部同意,购买主体变更为新仁公司;2009年12月3日,凌某致函铝业公司,因朱某将经营的场地注册为“长沙文园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请求铝业公司将发票中原开的单位名“蓝盾中西餐厅”变更为“长沙文园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凌某共向新仁公司交纳房屋租金570150元,而朱某和曾某未交纳上述期间本案所涉房屋的租金给凌某,凌某为朱某和曾某支付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的水电费24232.64元;2011年11月10日,凌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朱某和曾某邮寄了《催缴房租通知》,并在八一大厦的一楼张贴了《催缴房租通知》,凌某对邮寄和张贴催缴通知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了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二》、《蓝顿中西餐厅经营场地转租及设施、设备转让协议》、《关于催收房屋租金及设施设备转让费的函》、《第二次催收房屋租金及设施设备转让费的函》、《通知》、《函》、《变更协议》、《证明》、《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9月8日,以凌某和钟某为出租方,朱某和曾某为承租方所签订的《蓝顿中西餐厅经营场地转租及设施、设备转让协议》,事后取得了房屋实际购买人铝业公司和新仁公司的追认,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中,交纳房租是租赁人的主要义务,朱某和曾某应该根据与凌某和钟某所签订的转租协议,按时向凌某和钟某交纳房租和水电费,现朱某和曾某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拖欠房租和水电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凌某和钟某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蓝顿中西餐厅经营场地转租及设施、设备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朱某和曾某应该将所租赁的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凌某和钟某,并支付欠付的房租和水电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8年9月8日,以凌某和钟某为出租方,朱某和曾某为承租方所签订的《蓝顿中西餐厅经营场地转租及设施、设备转让协议》;

二、朱某和曾某腾空长沙市X区X路X号桐荫里小区八一大厦C栋X楼房屋,交还给凌某和钟某;

三、朱某和曾某支付凌某和钟某水电费24232.64元;

四、朱某和曾某按每月57015元的标准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述第二项的房屋交还之日止支付凌某和钟某房屋租金。

上述第二、三、四项所述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1824元,其它费用(公告费)560元,共计12384元,由朱某和曾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曙文

人民陪审员邓某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志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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