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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9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乙在巩义市X路龙泉花园售楼部前的路边,将被害人刘某丙银白色面包车上的女式提包盗走,内有现金700多元及加油卡等物品。

2011年12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在巩义市X路体育馆厕所东侧附近,用石头将被害人刘某丁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后侧车玻璃砸破,将车内后座上放的女士挎包盗走,内装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星月广场得益卡等物品。

2011年12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在巩义市X街北段,乘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一辆黑色轿车的侧车窗玻璃,将被害人牛某某放在车上的一个粉色女式提包偷走,包内有手机一部,学步带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69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牛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邓某乙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丁明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刘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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