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26岁。
被告人卢某乙,男,2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伙同他人到孟津县X镇X村一厂房内实施盗窃,在将该厂房内存放的两台电机准备向其三轮车上搬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台电机价值人民币7900元。
2009年12月6日晚12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伙同他人将洛阳市郁金香花园一扇铁质大门盗走,后销赃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铁质大门价值人民币2100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已将赔偿款2100元及非法所得1100元退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建峰、袁小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在第一起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愿缴纳罚金,退赔受害人损失,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