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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荥阳市乔楼镇狮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乔楼镇狮村徐某村民组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X村X组。

负责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荥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村村委)、荥阳市X村X组(以下简称徐某组)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告狮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告徐某组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原告与被告徐某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其土地26亩,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共计15年,并约定了承包费及交付的办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原来砖厂的土地改造成了良田。2008年6月被告狮村村委为招商引资办厂,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所种的26亩承包地的玉米苗全部毁掉,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乔楼镇政府调解,被告狮村村委赔偿原告x元,双方继续履行协议。2008年8月被告的引资项目撤资不干,留下的土地没有平整无法耕种,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将土地平整,不要误了种麦,否则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接通知后,置之不理,致使原告2008年秋后至2009年麦季颗粒无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26亩土地该季的损失x.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狮村村委辩称,1、狮村村委既非合同的发包方、也非受益方,被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说的x元,是原告信访时,经镇政府调解,狮村村委为息事宁人违心作了赔偿,协议所说的合同继续履行,应由原告与徐某组协商解决,狮村村委并非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3、原告经邮局所发的通知是给徐某组的,与狮村村委无关,且徐某组于2009年10月13日收信后遂于当日复函,但因原告拒收被退回;4、原告与徐某组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两审法院予以解除,原告无权就此事再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组辩称,1、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交承包金,徐某组于2008年7月21日通知其解除合同,因原告不与徐某组协商解决,徐某组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已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2、原告所说的书面通知是在一审判决送达后于2009年10月10日发出的,徐某组于2009年10月13日收到后当日遂复函被告,而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15日、16日三次拒收;3、原告自合同解除后并没有耕种,不存在损失。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徐某组土地26亩,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共计15年;承包费为每亩85元,除第一年需提前交纳承包款外,以后每年10月交纳下年承包款,否则终止合同,另外双方若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

2008年7月19日乔楼镇政府对承包期内狮村村委只作口头通知,未达成书面协议,毁掉原告所种玉米苗而引起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原告与被告狮村村委达成一致意见,由狮村村委补偿原告2008年秋季青苗费共计x元(该款已支付),原告与徐某组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2008年7月底徐某组以李某甲欠交承包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李某甲交纳所欠承包款、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李某甲支付徐某组承包费及违约金共x元。

该判决送达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被告徐某组发出信函,要求被告徐某组平整土地,以利种麦,否则支付损失,同时声明暂缓支付2009年承包金。被告徐某组于2008年10月13日接信后遂于当日复函原告,要求按判决执行,该信函原告拒收。

李某甲对本院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截止2008年10月1日欠徐某组承包款3180元,并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的土地承包合同,李某甲支付徐某组承包费及违约金共计8180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2008年秋后至2009年麦季26亩土地的损失x.2元。

本院认为,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截止2008年10月1日原告尚欠被告徐某组承包款3180元,并因此解除了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原告支付了违约金。该终审判决将双方履行合同的截止日期定为2008年10月1日,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交纳2009年的承包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08年秋后至2009年麦季26亩土地的损失x.2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世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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