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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帅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伦生,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市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帅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帅某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帅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伦生,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金进行了质证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民周某某等人签订《协议》约定:“一、因有关部门修建黔江城北水库占用甲方的土地和房屋,其补偿金未按政府有关文件执行,为此,甲方请乙方向有关部门支付补偿金差额出谋划策和办理有关事项。若甲方获得补偿金,在两天内将补偿金的15%付给乙方(一次性付清),如果不按期和不按15%给乙方支付,乙方将向法院起诉,如果甲方未获得补偿金,甲方不得向乙方支付手续费。二、双方签字后生效。”

2007年6月30日,原告书写材料《关于黔江府通[2006]X号与国务院令第X号有抵触导致群众利益受损的情况反映》交由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民联合署名,并向黔江区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呈交。2007年10月25日,原告又书写了《关于黔江区不贯彻执行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条例>导致群众利益受损的情况反映》交由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民联合署名,并向重庆市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呈交。2008年8月28日,原告帅某以村民的名义写了一篇《关于修建黔江城北水库由于有关部门不作为导致群众利益受损的情况反映》呈交黔江区政府及有关部门。2008年9月26日,因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民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部份村民在城北水库堤坝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致使水库停工近一个月,5、6个村民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帅某以村民的名义写了一篇《关于修建黔江城北水库有关部门不按政策执行导致群众利益受损、并且警察打人的情况反映>)呈交黔江区政府。在以上争取差额补偿款过程中,原告帅某收取了村民近1700元现金用作上重庆的差旅费和日常材料费开支。

2009年1月,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按《重庆市黔江区城北水库一期工程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处理及相应补偿费发放表》向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民发放住房拆迁70%的补偿费,其中被告周某某领取补偿费x.37元。

原告帅某诉称,因修建黔江城北水库,有关部门对征地拆迁农户没按标准和合同进行补偿,导致被告利益受损。2007年5月8日,原告帅某与被告周某某等人签订委托合同,被告等人委托原告帮助其向有关部门书写材料和出谋献策,争取补偿差额。原告按照约定及时认真完成了该项工作。2009年1月2日,被告领到x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3000元,可被告却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据此,原告来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报酬3000元,承担因原告请律师所需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1、协议以居委为主体,被告不是居委的负责人或者推选的代表,被告主体不适格,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名,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协议内容本身违反法律的规定;2、协议约定原告出谋划策,原告尽出馊主意,指使村民去城北水库大坝阻止施工、去政府静坐,被告之母因去政府静坐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原告已向村民收取现金两次共计7400余元,而被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款;其第4项证据原告不知情,且没有加盖黔江区国土局的公章,不符合证据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8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民周某某等四十多户人签订的《协议》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单纯从合同关系来看,该《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其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依法得到支持。但事实上本案原告从事的所谓出谋划策和办理有关事项的代理行为就是写几份情况反映材料和指使甲方村民上访闹事、阻止城北水库建设施工,而致城北水库建设停工近一个月,5、6个村民也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的代理行为没有严格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进行,代理行为本身违法,是无效民事行为。二、按协议约定,原告应该为村民向有关部门争取支付土地和房屋补金差额出谋划策和办理有关事项。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计算出被告等村民按《国务院第X号令》和《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条例>》安置补偿标准与按《黔江府通【2006】X号文件》规定标准计算应得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实际差额;原告所写的几份情况反映材料均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回复,所称的请新闻媒体曝光一是没有做、二是没有效果;其指使甲方村民上访闹事、阻止城北水库建设施工,不但没有好的结果,反倒使城北水库建设停工近一个月,5、6个村民也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被告等村民于2009年元月所得的补偿款是因政府没有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在房屋拆迁后6个月内由拆迁方交给拆迁户安置地基”的约定履行,和考虑到拆迁户的实际情况、实际困难才做出的补偿决定。可见被告等村民此次所得房屋遗留补偿款与原告帅某所谓的及时认真的完成书写材料、出谋划策等无多大因果关系,其原告的代理事务并没有完成。三、原告不是城北水库建设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所在区域居民和受益者,又不是登记注册的专业法律服务工作者,其所代理的行为又不是行纪行为和居间行为,而是一种民间代理。在争取差额补偿款过程中,原告帅某已实际收取了村民近1700元现金用作上重庆的差旅费和日常材料费开支,按照民间代理不能收代理费的相关规定,原告帅某不应再得到超实际工作量的额外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帅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帅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的上诉事实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服务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无事实依据,事实上高涧居委村民阻止城北水库施工,几位村民受到公安机关拘留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是村民的自发行为。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获得的遗留补偿款与上诉人的服务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上诉人通过长时间的调查,跑遍了有关部门,并书写了多篇翔实的反映材料,才引起政府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获得的遗留补偿款。3、一审认定民间的代理服务行为不应收费,认定帅某的行为不应获得超过实际工作量的报酬,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周某某之妻徐家书2007年4月10日与重庆市黔江区征地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渡安置条款约定:徐家书自选地点自行搭建临时住房或租房进行过渡。拆迁后实行过渡安置,过渡安置费按每户每月200元补偿。从拆迁之日起至安置地交给徐家书之日期间的过渡安置费由征地办公室承担。安置地交给徐家书之日建房的过渡安置期限只计算6个月(本协议中拆迁安置费已包括此项费用),超过6个月的过渡安置费由徐家书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徐家书于2007年5月自己拆除了房屋,拟建了临时住棚,2008年12月征地拆迁办公室才将徐家书的安置地落实,建房手续齐全,徐家书的房屋拆迁安置遗留补偿款已领x.37元,包含了征地拆迁办迟延给周某某安置地1年零7个月的过渡安置费3800元,此3800元不属补偿差额,应属徐家书拆迁合同之内的应得补偿款,政府已按70%支付徐家书2660元,应从徐家书已领取的x.37元之中扣除后计算服务报酬,因此,应计算帅某的服务报酬为(x.37-2660)x15%=2321.73元。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帅某没有指使村民上访闹事、阻止施工。

本院认为,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村民周某某等人于2007年5月8日与帅某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评述,帅某指使村民上访闹事、阻止施工,系代理行为违法而否定了协议效力,从公安机关在处理城北水库被阻止施工的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帅某没有指使村民上访闹事,阻止施工,一审对此评述错误,应予纠正。周某某领取的房屋拆迁遗留补偿款与帅某的代理服务行为有因果关系,从帅某所写的材料内容可得到充分证实。一审认为民间代理服务行为不应收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要求周某某支付补偿差额服务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周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理由因请律师代理不是当事人所必需,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帅某支付服务报酬2321.73元。

三、驳回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审判员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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