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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河南扶沟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2010年8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13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由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冬季的夜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全喜、史红法(二人均已判刑)在通许县X乡X村盗窃山羊两只(价值560元);在邸阁乡X村盗窃山羊两只(价值560元);在通许县X乡X村盗窃山羊三只(价值84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原被羁押21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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