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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诉被告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冬,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不长时间双方在原告家中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职某源,2008年1月8日,双方在焦作市温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上班,虽然离家很近,但被告经常不回家,造成双方生气吵架,另外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合,对处理事情及看法意见分歧,导致常年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加之婚前双方了解不够,造成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职某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合理分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职某源,2008年1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双方分居。

对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但是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只要双方能够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职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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