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薄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婚后因被告无生育能力,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领养一小孩,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4月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恋爱,2005年1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睦。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慎重处理夫妻关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