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张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体育中心“新浪网吧”内,将该网吧LG牌液晶显示器2台、摄像头1个盗走,共计1320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赵××、许×证言;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赃物已追回,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体育中心“新浪网吧”内,将该网吧LG牌液晶显示器2台、摄像头1个盗走,共计1320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
2、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退还领条。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为1320元。
4、证人赵××、许×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后被抓获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物品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锋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