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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1岁。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陈某伟、邵四云、朱志强(均另案处理)在上蔡某齐海乡X村西500米处杜三沟桥南东侧盗伐被害人潘某某的杨树5棵,活立木材积3.0186立方米。邵四云、陈某伟用三轮车把盗伐的林木运到上蔡某朱里镇景威经营的板厂卖掉,后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卖得的赃款平分。

2、2008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伟、邵四云、王某、朱志强、朱战争在上蔡某东洪乡X村东边的一条南北路西侧盗伐被害人王某丁的杨树5棵,活立木材积3.51立方米。陈某伟、王某、邵四云用三轮车把盗伐的林木运到上蔡某朱里镇景威经营的板厂卖掉,后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卖得的赃款平分。

3、2008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伟、邵四云、王某在上蔡某西洪乡X村北400米处的一条东西方向的沟南侧,盗伐被害人胡某某的杨树3棵,活立木材积2.907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用三轮车把盗伐的林木运到上蔡某朱里镇景威经营的板厂卖掉,将卖得的款平分。

4、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伟、邵四云、王某、朱志强在上蔡某西洪乡曹王某委相付陈某东500米处杜二沟西侧,盗伐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程某某等人的杨树98棵,活立木材积5.895立方米。邵四云、陈某伟用三轮车把盗伐的林木运到上蔡某朱里镇景威经营的板厂卖掉,后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卖得的款平分。

5、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伟、王某、邵四云在上蔡某芦岗乡X村委霍庄东500米处一个三角坑西侧及桥北边一条南北沟东侧,盗伐被害人张某某的杨树7棵、吴某某的杨树1棵,活立木材积3.2727立方米。陈某伟、邵四云、王某甲用三轮车把盗伐的林木运到上蔡某朱里镇景威经营的板厂卖掉,后四人将卖得的1800元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王某丁、胡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景俊威、黎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上蔡某林业局出具的林木盗伐情况认定书、上蔡某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18.59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多次伙同他人共同盗伐林木过程某,均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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