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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某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

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XX支行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90,000元,用于购房,以上海市虹口区XX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0年5月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44,193.84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44,193.84元;2、被告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16,483.47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52.91元(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0年5月3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44,193.84元为计算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为标准上浮30%的利率×天数计算);4、原告对上海市虹口区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张;3、他项权利证明一份;4、逾期贷款清单一份。

被告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XX(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9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个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以被告XX名下上海市虹口区XX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帐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同年10月26日,被告将其名下上海市虹口区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后被告仅返还部分贷款,自2008年1月21日起,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0年5月3日,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44,193.84元。2010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贷款、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以上海市虹口区XX室房屋进行抵押,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应诉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银行XX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44,193.84元;

二、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XX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6,483.4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52.91元(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0年5月3日止);

三、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XX支行从2010年5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44,193.84元为计算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为标准上浮30%的利率×天数);

四、如被告XX未履行上述一、二、三项,原告XX银行XX支行有权对上海市虹口区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2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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