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农民;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3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犯罪
1、2010年2月1日,被告人赵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某甲经营的烟糖店,谎称亲戚办丧事,从郭某某处骗得硬盒、软盒中华香烟各一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0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某甲经营的烟糖店,谎称亲戚办丧事,从王某甲处骗得硬盒、软盒中华香烟各二条及硬盒玉溪香烟一条(合计价值2,340元)。
3、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化名王X,以借电脑拷贝电脑游戏为由,从齐某某处骗得三星R23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
二、盗窃犯罪
1、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赵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马某某家,入户窃得现金700元。
2、2010年2月1日,被告人赵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某甲家,入户窃得现金200余元。
3、2010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某丙家,入户窃得现金150元及红双喜香烟等物。
4、2010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某某家,趁其外出时入户窃得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及现金100元。
201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了DELL笔记本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施某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甲、齐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施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合计价值4,6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合计价值2,6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其犯盗窃罪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赵某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