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王某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昂,由于被告私心太重,多次对女儿打骂,对原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原告决心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剪毁原告的衣物,又拿走原告的手机、电某、房产手续、存折、银行卡等物品。2011年4月9日,被告到原告老家毁坏了原告父母的坟墓,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昂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们结婚初期,原告工作不顺,我与他不离不弃,用我自己的工资支撑家庭,支持他读研,我的亲戚帮原告开公司。我对原告生活上的照顾尽心尽力,并没有象原告陈述的感情破裂情形,我俩都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情感,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起名李某昂。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家务琐事、生活习惯,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保全费110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中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