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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4日,被告张某乙因购买养路费借原告现金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未某。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24日,被告张某乙借原告现金3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富强现金叁仟元正,张某乙,07、2、2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将款3000元借给被告张某乙使用后,被告张某乙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张某乙经催要至今未某,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3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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