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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季××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屈×。

被告季××,男。

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公司)与被告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屈×,被告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湾公司诉称:上海市虹口区X村××号×××室房屋系原告经租管理的公房,被告作为承租户应按月支付租金,但自1997年7月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虽经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欠租9,989元、保安、保洁费594元及滞纳金7,079.7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自1997年7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

被告季××辩称:对欠付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日前经济困难,要求申请减免后再支付欠租。同意支付保安、保洁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虹口区X村××号×××室公有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被告系该房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自1997年7月起至2007年3月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9,989元。1998年7月至12月拖欠保安、保洁费36元、1999年1月至3月拖欠保安、保洁费18元、1999年7月至12月拖欠保安、保洁费36元、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拖欠保安、保洁费504元。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对于被告要求减免租金一节,原告认为如被告之姐户口能迁出,可以达到国家政策规定的减免标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资料、催租对帐通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公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履行按期交纳租金的义务,逾期未付上述费用,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主张滞纳金有所不当。故对滞纳金的处理,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减免租金一节,被告可按国家政策规定向原告提出减免租金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季××应向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98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季××应向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安、保洁费594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季××应支付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本金为9,989元,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自199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3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57元,减半收取160.79元,由被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新虹

书记员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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