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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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方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方某抢劫、盗窃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方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律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1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方某携带扳手到义马市X路老客运公司大门口李某乙所住平房,以停车为由,将李某乙的房门骗开,持扳手威胁,抢走李某乙人民币350元。

2011年8月4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方某蒙面持刀和扳手翻墙进入位于义马市X路X路的杜某家中实施抢劫。因杜某夫妇奋力反抗,被告人高某、方某抢劫未遂后逃窜,打斗中致使杜某受伤,经鉴定,杜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高某、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杜某、李某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二、盗窃罪

2011年8月初,被告人高某伙同方某翻墙进入义马市X路X路杜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70余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高某、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某、李某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方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第二起抢劫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被告人高某犯罪数额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经预谋后伙同方某携带扳手到义马市X路老客运公司大门口李某乙所住平房,以停车为由,将李某乙的房门骗开,持扳手威胁,抢走李某乙人民币350元。

2011年8月4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经预谋后伙同方某蒙面持刀和扳手翻墙进入位于义马市X路X路的杜某家中实施抢劫。因杜某、李某丙夫妇奋力反抗,被告人高某、方某抢劫未遂后逃窜,打斗中致杜某额部、右前臂皮肤划伤,右小腿皮肤裂伤,经鉴定,杜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罪

2011年8月初,被告人高某伙同方某经预谋后,由方某望风、被告人高某翻墙进入义马市X路X路杜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7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杜某、李某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等;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方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二被告人在实施本案第二起抢劫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短短数天内连续实施抢劫、盗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某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高某、方某入户抢劫、入户盗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数罪并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两次实施入户抢劫,应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持戒抢劫且致一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实施第二起抢劫犯罪时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董学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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