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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曾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自制的开锁工具到登封市X镇X街东大桥处,将刘××停放的一辆红色金轮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等;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荣桂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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