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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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3人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13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高某、卓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卓某乙、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卓某乙、吴某甲与邹华(已判刑)等人在慈利宾馆世纪星城与被害人皮XX发生争执扭打,之后双方纠集人马,携带砍刀。高某、吴某甲、邹华、卓某乙将被害人皮XX追至慈利县剧院门口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2006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慈利县教育局门前与被害人田XX发生争执后,随即对被害人田XX拳打脚踢,将被害人田XX打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高某、卓某乙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唐某某提出:1、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只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4、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卓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卓某乙与邹华(已判刑)等人在慈利县慈利宾馆内“世纪星城”休闲城唱歌。当日22时许,被害人皮XX和几个朋友到“世纪星城”休闲城找人,几次拉开邹华等人所在的包厢的门,引起邹华不满,当其后来又拉开邹华等人包厢门时,邹华便上前究问原因,二人发生争执并在走廊扭打,被告人吴某甲、卓某乙等人上前帮邹华的忙,被害人皮XX的朋友也上前帮忙,“世纪星城”保安朱某和老板周XX闻讯赶来劝架,双方随停止打架。被害人皮XX被劝开后心里不服,在“世纪星城”X楼吧台打电话给朋友卓X,要其喊人帮忙打架,邹华也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要被告人高某到慈利县凤凰城把刀取来,一会后被告人高某将刀取来并首先拿了一把砍刀冲出包厢去追砍被害人皮XX,被告人吴某甲、卓某乙也各自拿一把砍刀跟在后面跑出去,邹华也随后赶出去。在慈利县剧院门外的公路上,被告人高某赶上被害人皮XX,用刀砍皮XX,皮XX从身上抽出刀与被告人高某对砍。此时,被告人吴某甲赶来,也用刀砍。二人将皮XX砍倒在地,被告人卓某乙和邹华随后赶来,也用刀砍,其中邹华从被告人高某手中拿过刀,朝皮XX身上砍了3刀。尔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皮XX被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皮XX系被锐器砍击致左腋动脉断裂,急性失血休克死亡。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卓某乙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父母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父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的父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某。

(二)2006年9月3日11时许,慈利县教育局卫生员胡某丁的女儿吴某丙与门卫刘XX发生冲突后,吴某丙遂叫来其弟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邀约了“国宝儿”(姓名不详)来到慈利县教育局,被告人吴某甲与在旁边劝架的被害人田XX发生口角,随即对被害人田XX拳打脚踢,将田XX打到在地。经鉴定:被害人田XX右多肋骨骨折,右胸皮下血肿并血胸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田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田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田X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慈利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慈利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

2、慈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皮XX全身多处裂伤,系锐器所致,被害人死于急性失血性休克。

3、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吴某甲打伤的事实。

4、证人吴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田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田XX打伤的事实。

5、慈利县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XX的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6、证人朱某、周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皮XX在慈利县世纪星城找人,后与邹华等人发生打架,被其劝开的事实。

7、证人朱某、卓某己证言证明:被害人皮XX给卓某打电话,要卓某喊人来帮其打架,人越多越好的事实。

8、证人胡某丁、姚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甲、高某、卓某乙与邹华在慈利县剧院门口用砍刀砍被害人皮XX的事实。

9、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邹华因本案已被判刑的的事实。

10、慈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抓获材料及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甲、高某、卓某乙均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11、调解笔录、谅某、收据等证据证明:3被告人已给被害人家属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某的事实。

12、被告人吴某甲、高某、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伤害皮XX的事实经过。

13、被告人吴某甲、高某、卓某乙的户籍材料证明:案发时3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高某、卓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中吴某甲还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高某、卓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卓某乙提出的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均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了砍杀,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三被告人的共同行为所致,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故对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被告人卓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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