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高雄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E(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四平、卢胜富组成合某庭,代理书记员陈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5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2006年12月8日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湘民结字(略)”。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只回大陆二次,共30天时间,原告也未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赖某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共给付原告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之后至今被告赖某不支付生活费也无电话联系。双方未建立起正常、健某、稳定的夫妻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的财产、没有共同的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2、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2006年12月1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某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从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三方面予以审查,均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某审调查中原告李某乙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赖某于2006年12月8日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12月1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某乙未能赴台与被告赖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且双方未生育小孩。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赖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结婚,相互了解不深,缺乏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回到台湾,原告未能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建立起正常、健某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乙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贤顺
审判员罗四平
审判员卢胜富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