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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程XX。

诉讼代理人燕建华,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法定代理人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宋XX,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程XX及委托代理人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几个村民正在刘X(刘某某之父)(略)打麻将,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村的被害人程XX在旁边观看时,因刘某某认为程XX偷看别人的牌并给其爱人暗示,引起两人撕打,撕打过程中,刘某某将程XX的右眉弓处咬伤。经法医鉴定程XX右眉弓处长为3.8厘米的创痕是轻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程XX诉称,被告人刘某某致自己轻伤的行为,使自己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7610.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00元,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元,交通费470元,共计x.60元。

被告人刘某某和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其咬伤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因被害人先咬其手,其才咬的被害人,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几个村民在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刘X(略)打麻将,刘某某和程XX在旁边观看,因刘某某认为程Xx偷看别人的牌并给其爱人暗示,引起两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将程桂芹的右眉弓处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程XX受伤后当日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4705.6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交通费470元。以上合计为6179.4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将被害人程XX右眉咬伤的原因和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自己被刘某某咬伤的经过;证人刘X、姜XX、杨一X、杨二X的证言,证明看见刘某某和程XX厮打时把程的眉毛咬流血的过程;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证明程XX右眉弓处长为3.8厘米的创痕损伤为轻伤。证人张一X、谷彦X、张二X、杨XX、惠X等人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有精神疾病的情况;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因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单据,证明被害人程XX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程XX对事情的引起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在卫生所支付的费用以及部分诉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各按10元计算,误工费按我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806.95元计算14天为186.90元,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14天为186.90元,被告人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宋XX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监护人宋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程XX医疗费4705.6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86.90元、护理费186.9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人民币6179.40元的中的6000元(已付500元,余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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