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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范某丙、高某丁、范某戊婚约财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群,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父亲。

被告:范某丙。

被告:高某丁。

被告:范某戊。

委托代理人: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范某丙、高某丁、范某戊婚约财产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群、王某乙,被告范某丙、高某丁、范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丁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范某丙于2011年2月28日经媒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2011年3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5月22日被告范某丙解除了与原告王某甲的婚约关系。在此期间被告范某丙主要在娘家住,双方在一起生活总计不超过两个月,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2011年2月28日见面时经媒人聂景社、王某甲粉之手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2011年3月举行典礼前给被告范某丙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2400元;购买电动车一辆,现被告有占有使用,价值3100元;为被告范某丙赶集买衣服共花费6000元;为被告范某丙的女儿购买手镯价值320元;经媒人聂景社、王某甲粉之手给付被告彩礼x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违反了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应予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范某丙、高某丁、范某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范某丙于2011年3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发现原告有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两人于2011年5月22日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共收取原告家现金6600元,原告诉称为被告范某丙购买金项链一事不存在,事实上是被告自己花钱买的,发票忘在原告家中,婚前赶三次集,原告共为被告范某丙买两条长裤,试问乡下集市两条长裤能花费6000元吗纯属敲诈行为,原告所说为被告范某丙女儿购买手镯纯属子虚乌有,电动车是原告与被告范某丙共同购买并非婚前彩礼,现在还在原告家中。被告范某丙现在原告家中的嫁妆有:被告子十二条、被罩十个、床罩八个、床单三十条、裤子十五条、上衣五个、棉袄六个、毛巾二十对、窗帘一个、茶具一套、暖瓶两个、鞋五双、盆子两个、小孩子棉衣四套、被子毛毯等共八个、小孩相册两大两小。结婚本是幸福快乐的事,可原告明知自己有病,还有意隐瞒被告,致使被告范某丙及家人遭受精神折磨和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任何彩礼,更无返还之说,特请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范某丙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2月28日建立婚约关系,于2011年3月2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2日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礼6000元,送好x元。上述事实,有媒人乜景社、董献玲证言予以证实。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十条、暖瓶两个、脸盆两个、茶具一套、窗帘一个、小孩鞋三双、帽子五个、吹风机一个。被告范某丙其余所提个人财产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庭审中也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典礼前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数额较大,依法应适当予以返还,按70%计算,应返还数额为x元。庭审中所查明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其他所述,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某丁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丙、高某丁、范某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该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范某丙在原告王某甲家中的个人财产:被子十条、暖瓶两个、脸盆两个、茶具一套、窗帘一个、小孩鞋三双、帽子五个、吹风机一个,归被告范某丙所有。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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