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48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33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2008年7月23日,借款人王某某办理了展期十一个月的相关手续,到期日为2009年6月25日,刘某某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共偿还本金1000元并清息至2008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经营饭店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并归还本金1000元以及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被告刘某某德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借款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王某某除应在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内按月息9.3‰支付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六五支付利息。因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王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保证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09年6月25日,从2009年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