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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41岁。

原告许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乙、张某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张某乙、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原告带领民工在商丘市啤酒厂附近为三被告建房,完工主楼清算后附助物结算欠工钱x元迟迟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并不属实。结算单上三个人的名字都是我签的。我不欠原告工钱,算下来帐原告还欠我的钱。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某是事实。清单上怎么算的账,谁算的账我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张某丙没有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及利息的诉某请求能否成立。原告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某出具的结算单1份;2、原告自己书写的欠雇佣工人工资的清单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某事实成立。

被告王某开庭前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没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被告王某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第2项证据是原告欠其雇佣工人工资的清单,与本案无关连,故该项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第1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15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主楼清算后附助物结算单”1份,内容为:下水道南北长59.5米,每米360元,计x元,东西长37.5米,每米300元,计x元,地坪长36米,宽7.5米,每平方85元,计x元,小屋长4.05米,宽3.05米,面积12.4平方米,每平方750元,计9300元,楼基础长15米,宽13米(挖土方1000元,垫层19.5立米砼),计5070元,承台钢筋9000元,水泥7000元,共欠x元。被告王某在结算单上面书写了欠款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又注明计算结果:王某,证明人:张某乙、张某丙。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其所写,但认为不欠原告款,因王某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某以证实,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某告王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支付其劳动报酬,因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不认可,原告方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某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某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给付其劳动报酬的诉某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书写的结算单上没有利息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劳动报酬利息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许某劳动报酬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给付劳动报酬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王某、张某乙、张某丙给付劳动报酬利息的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星

审判员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郭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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