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郝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王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刘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窜至西峡县城天宇冶金保护材料公司工地,因施工干活问题与郝某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郝某某分别用砖头打在郝某x头部,致郝某x受伤。经鉴定:郝某x颅脑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王某供述,被害人郝某x陈述,证人赵某、余某、赵某、郝某x、张某乙证言,另有现场图及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贾某某、刘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窜至西峡县城天宇冶金保护材料公司工地,为争取垒院墙的活与已签订了施工合同正在施工干活的郝某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王某、郝某某分别用砖头打在郝某x头部,致郝某x颅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并血肿等。经鉴定:郝某x颅脑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王某与被害人郝某x达成20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郝某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x的陈述,证人赵某、余某、赵某、郝某x、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施工合同、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郝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二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贾某某、刘某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乙江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