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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系安阳市X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金顺、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康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8年3月,原告父亲吴某乙与原告母亲即被告王某离婚。离婚后被告王某未支付抚养费。近一年来,原告父亲吴某乙经济状况恶化,而原告入学后费用日益增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抚育费以改善原告的生活学习状况。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3000元共12年总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与原告父亲结婚,离婚及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父亲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情况予以了明确。现原告父亲有经济能力,请求抚养费无理由。被告与原告父亲在离婚时对抚养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父亲又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请求,在于减轻原告父亲的义务,这不是必须的,且原告代理人请求抚养费不恰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其父吴某乙,其母即被告王某。2008年4月25日,原告父亲吴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关于原告吴某甲的抚养问题内容如下: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吴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2010年原告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以自己名义诉请被告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被我院驳回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吴某甲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一门市部,但离婚后其父母均不再经营,且其父母均无固定职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甲提供的1、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吴某甲本人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抚养费的权利。故,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这是一项法定义务。而未成年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则是一项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吴某甲与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属两个民事主体,吴某乙与被告王某关于抚养费的协议仅能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该协议不能约束吴某甲,也即不能约束原告吴某甲的法定权利。故,原告吴某甲诉请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吴某甲的生活条件及被告王某的负担能力和履行能力,本院酌情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2011年度抚养费100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吴某甲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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