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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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杨民初字第02472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委托代理人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医生,住凌源市XX。

被告刘X,男,19X年X月X日出生,X族,司机,住兴城市XX。

被告辽宁省兴城市XX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司机,住兴城市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某市XX。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职员,住沈某市XX。

委托代理人姜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职员,住丹东市XX。

原告吴X与被告刘X、被告辽宁省兴城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齐X,被告刘X,被告液化气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姜X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X驾驶的被告液化气公司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液化气公司的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人民币x元,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液化气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诉某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原告吴X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百线55公里路段时左侧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刘X驾驶的辽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吴X受伤,两车损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后,做出凌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P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液化气公司,被告液化气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为辽x号货车投保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X是被告液化气公司雇佣的司机。

原告吴X受伤后,被送至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伤,右胫骨平台及股骨髁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右侧骼腔束及骨外肌挫裂伤,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伴伸指肌腱撕裂伤,右手小指末节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头骨折,左面及上唇挫伤。”住院治疗50天,好转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出gQ植物。二级护理。2011年8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取出gQ植物,诊断为“右膝关节副韧带断裂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膝关节屈膝功能障碍。”住院治疗51天,好转出院,二级护理。原告的护理人是其亲属李X,居住在凌源市

—2—

内生活。2011年11月14日,经凌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X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做出了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X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共同认定原、被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56元,误某7395.90元,护理费6972.04元,住(略)2020元,营养费505元,合理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x.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诊断书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及交通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格记录,保单抄件,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X与原告吴X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X身体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X是被告液化气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雇主液化气公司承担,液化气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辽PXX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液化气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投保的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摩托车损失,医疗费,残疾

—3—

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x.94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略)、营养费合计人民币8572.69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辽宁省兴城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永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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