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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刘某甲、邯郸二运五队、人保马头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五队(以下简称邯郸二运五队),住所地邯郸市X路东段X号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邯郸市天龙运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马头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X区马头电厂西侧200米路北。

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诉被告刘某甲、邯郸二运五队、人保马头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刘某甲、被告人保马头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冀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11年7月30日22时,在南乐县X村X路口,被告刘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二运五队的肇事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1元,误工费4336.2元[43.8元×(32天+67天)],护理费1401.6元(43.8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20×20%),鉴定费700元,车损1900元,定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刘某甲是实际车主,该车购车款已付清邯郸二运五队,现在该肇事车辆挂靠在邯郸二运五队。诉讼费、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邯郸二运五队辩称,邯郸二运五队没有违法,没有过错,没有侵权,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邯郸二运五队不是该肇事车辆的产权人,没有支配权,没有管理权。冀x/R723车,系由刘某甲出资购买。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公平,施用法律不准确,温某醉酒驾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刘某甲驾驶的冀x/R723车在人保马头服务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马头服务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系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二运五队处。被告刘某甲所有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马头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冀x车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略),冀x挂车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略)。上述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24时止,有责任限额均为x元。被告刘某甲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1年7月30日22时0分,在106国道南乐县X村X路口,被告刘某甲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温某驾驶本人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十字路口交会时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温某受伤的事故后果。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8月4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在经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做到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温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乐发某价鉴字[2011]第x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欧派神牛64V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欧派神牛64V电动车已报废,报废价值为1900元(减残值),为此原告支出定损费100元。

原告温某受伤后于2011年7月30日23时被送入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995.11元,于2011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叶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上颌窦外侧壁,颧骨骨折,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2、右侧多根肋骨骨折;3、上消化道出血;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温某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1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支付医疗费共计571.5元。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36元。

诉讼中,原告温某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评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温某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眼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43.8元/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发某、车票、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病历、伤残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与原告温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温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马头服务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本院对该保险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马头服务部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中2011年8月2日在南乐中兴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3.5元票据显示就医患者为温某见,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与温某见系同一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中2011年8月11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用213元的三张门诊医疗费票据显示就医患者为温某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与温某建系同一人,且2011年8月11日,原告正在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南乐县X乡东吉七卫生室的两份处方笺不是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支付医疗费510元。由于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瑕疵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72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损失问题,本院支持原告自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1年11月6日,共计99天,每日按43.8元计算为准,具体误工费损失为4336.2元(99天×43.8元/天),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损失问题,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以一人护理为准,每日按43.8元计算为准,具体护理费损失为1357.8元(43.8元×31天)。关于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问题,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为准,营养费以每日10元为准,具体伙食补助费损失为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损失为310元(31天×10元)。关于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损失问题,本院对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本院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以20%计算为准,具体残疾赔偿金损失为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所诉车损1900元的损失问题,本院对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损失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有票据支持的治疗期间的236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且一处为眼部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极大的不方便,使原告身心均受到极大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温某及被告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原告身体伤残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人保马头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直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x.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566.61元+误工费4336.2元+护理费1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车损1900元+交通费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所支出的定损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该三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马头服务部承担。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3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付x.53元+定损、鉴定费用1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征收558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608元,由原告温某负担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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