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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某耀、人民陪审员黄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3月2日,其与被告吴某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某盘元、冷轧带筋钢筋等建材,同时合同约定了其他履约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某了相应货物,截止2011年5月12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原告应在5月20日付款,但被告除向原告退还5256元的货物后,其他款项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胡某(甲方)与被告吴某(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某盘元、冷轧带筋钢筋等建材,同时合同约定了其他履约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3月16日、3月27日、4月5日、4月8日向被告提某了相应的货物。2011年5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零捌佰玖拾玖元(小写:x元),此款定于2011年5月20日付拾万元。如到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胡某赔偿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算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价值5256元的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某的《钢材购销合同》、提某、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对其所欠货款以及违约金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实质上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新的欠款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新的欠款关系来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法律及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新的欠款关系及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求应分为两段进行分析:一是2011年5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及利息;二是剩余的x元及利息。

对于2011年5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及利息,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约定,其应在2011年5月20日支付原告10万元,到期未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胡某赔偿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算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中的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对于剩余的x元货款及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且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对不定期债权,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期限和利息,本院仅支持以x为基数,从2011年6月22日起(立案受理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货款x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为两段:其中一段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一段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0元,保全费2270,共计839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某预缴,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波

代理审判员韩某耀

人民陪审员黄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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