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又名袁某),男。
被告龚某甲,男。
被告龚某乙(又名龚某明),男。
被告龚某丙,男。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龚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龚某甲、龚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龚某丙所有的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ax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09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龚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被告龚某乙在原遂平县X乡的107国道旁经营个体加油站,由被告龚某乙负责购汽油工作、被告龚某甲负责加油站加油工作、被告龚某丙负责加油站的财务工作。1997年被告龚某乙将加油站经营规模扩大后,更明为河南省遂平县岳皇加油站。2004年3月17日加油站又更名为驻马店高新区岳皇加油站,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更名为被告龚某甲,三被告的具体分工不变。2006年5月30日,被告龚某乙以52万元的价格将驻马店高新区岳皇加油站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52万元转让款后,三被告一直未将加油站交付给原告,为此请求三被告退还原告转让款52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5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龚某乙辩称,原告所称不符合事实,岳皇加油站并未转让,虽然双方协商过之事,但没有成交。被告曾向原告的父亲袁某柱借款36万元,在(2008)驻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其中30万元认定为非法集资,x元为民间借贷。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52万元,原告所称转让款52万元实际上就是上述36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表明原欠36万元的收条一并作废,原告又以此事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龚某甲、龚某斌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龚某乙在原遂平县X乡的107国道小清河附近经营一家个体加油站,后被告龚某甲到该加油站工作。1997年被告龚某乙将加油站的经营规模扩大后更名为河南省遂平县岳皇加油站。自2000年因加油站资金周转困难,遂开始以高利息向他人募集资金。2002年被告龚某斌到该加油站,负责帐务及日常工作。2004年3月17日,加油站更名为驻马店高新区岳皇加油站,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变更为被告龚某甲,实际经营者仍为被告龚某乙。2006年5月30日,被告龚某乙以52万元的价格将该加油站转让于原告袁某某,龚某乙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驻马店高新区岳皇加油站印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由龚某乙转让给袁某的岳皇加油站转让款52万元,附另有以前所开的有三张12万元,共计36万元的欠条一并作废”。2007年4月2日被告龚某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2008年1月25日被告龚某甲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浙江省义乌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2008年2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现该加油站已被市政府拆迁,为此原告起诉至来院。
另查明,加油站在经营期间,被告龚某乙、龚某甲经常往家中汇钱,被告龚某斌在义乌老家建房时,被告龚某乙将加油站的部分经营收入用于建房,龚某斌也曾在义乌借款为加油站经营。
又查明,被告龚某乙自2001年4月13日、12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的父亲袁某柱出具两张“借条”募集资金12万元;2005年8月13日出具“借条”向袁某柱融资12万元;2005年9月6日龚某乙出具“借条”向袁某柱的外甥女党巧玲募集资金12万元。2009年3月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龚某乙在2001年9月以前的少量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关系,2001年9月之后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即被告龚某乙于2001年4月13日向袁某柱的借款x元为民间借款,于2001年12月3日、2005年8月13日分别向袁某柱的“借款”共计18万元认定为集资诈骗数额。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及本院调取的刑事卷宗材料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乙将其经营的驻马店高新区岳皇加油站以52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袁某某,其之间形成转让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袁某某将转让款52万元支付给被告龚某乙,被告龚某乙未将该加油站交给原告经营,现该加油站已被拆迁,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为此请求被告龚某乙返还转让款5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乙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52万元转让款,该52万元系被告曾向原告的父亲袁某柱借款36万元,且其中30万元已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款,x元为民间借贷,收条上也对此作了注明,原告再以此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被告龚某乙所称的36万元,系被告龚某乙向原告父亲的借款及融资款,与原告本人无关,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该两笔具有关联性,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龚某甲、龚某丙对其转让款52万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被告龚某甲系加油站的名义经营者,在加油站经营期间,龚某乙负责全部工作,龚某甲负责加油,龚某斌负责财务工作,且被告龚某乙、龚某甲经常往家中汇钱,被告龚某斌在义乌老家建房时,被告龚某乙将加油站的部分经营收入用于建房,由此可认定龚某乙、龚某甲、龚某斌三人属家庭共同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龚某甲、龚某斌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龚某乙、龚某甲、龚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返还转让款52万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