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xx携带断线钳窜至p河区X街X号院X单元楼道内,将李x和的一辆黑色重庆嘉力牌助力摩托车盗走。行至环城西路时被民警抓获。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和陈述;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