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杨庄旅游公司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的暂住处,趁被害人童××女儿到其家中玩耍不注意之机,将童××房门钥匙拿走并配制。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配制的钥匙,到被害人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天伦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处,趁家中无人之机打开房门进入屋内,将童××放在卧室立柜内的现金1800元盗走。次日13时许,张某某再次到童××家中,将童××家中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一条重61.412克黄某项链(经估价价值x元)、一个翡翠观音吊坠(经估价价值4628元)、一对金耳环(被害人于2001年以1000元价格购买)以及门口鞋柜上的一个重3.083克的千足金戒指(赃物经估价价值1134元)、一个重1.458克的铂金戒指(经估价价值755元)盗走。后张某某将黄某项链、金耳环、千足金戒指、铂金戒指以x元的价格卖掉。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追回x元并发还。
另查明,被害人童××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赃物发票及鉴定证书复印件,领条,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邮政储蓄卡的存取款记录,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童××的陈述,证人刘××、杨××、余××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