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琛,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中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上诉人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琛、被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新、程全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聂某从2007年8月始在原告景玉公司所属酒水超市工某。200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日期截止到2010年7月26日。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汉台区社会保险经办中心为聂某缴纳了工某保险。2010年5月18日,被告在工某中滑倒,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住院65天,所花医疗费除聂某垫付住院费900元、门诊费93元外,其余均由原告支付。2010年7月21日,汉台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下达汉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对聂某在工某中受伤认定为工某。2011年1月19日,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聂某为工某9级。2011年2月25日,聂某向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6月30日,该委作出汉区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26日终止;(二)由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给聂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停工某薪期工某2700元;(三)由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给聂某支付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费1997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71.90元;(四)由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给聂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医疗费99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押金1000元;(五)由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给聂某申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六)驳回聂某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某在工某中身体受到伤害,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某医疗待遇。聂某工某认定完成于2011年1月1日之前,故应按照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某保险条例》规定计算聂某的工某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应按照汉台区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核定的理赔范围对本案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应向聂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已自费作了二次手术,另外仲裁时未裁决受工某的交费费用,请求一并确认判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依照原《工某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聂某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26日终止;二、由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给聂某支付医疗费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停工某薪期工某2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复鉴费100元;三、由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给聂某支付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1997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71.90元;四、由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给聂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押金1000元;五、由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聂某申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单位负担部分由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属于个人负担部分由聂某承担;具体补缴时间、基数和金额以收缴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聂某在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缴纳的数额后十日内将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费用交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十日内办理补缴手续。(以上第二、三、四项应由汉中景玉宾馆支付给聂某的款项合计59555.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景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景玉公司不向聂某支付各项赔偿。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30日,聂某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上诉人于当日作出:同意聂某提出的辞职请求,自2010年4月30日起,上诉人与聂某终止劳动关系和劳动保险待遇关系的决定,聂某于当日从上诉人公司离职。2010年5月18日聂某到上诉人公司与其他员工某闹时滑倒致其自己受伤,上诉人因聂某经是本公司员工,才将聂某往医院住院治疗65天,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12834.40元。此后,上诉人又因同情聂,亦为聂某销医疗费用,隐瞒相关情节,虚构聂某工某情节,向汉台区人事和劳动保障局为聂某请了工某认定,该局也作出了聂某的《工某认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依据聂某提出的辞职书,已经与聂某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保险关系,聂某他人打闹受伤,不属于工某范畴,聂某工某认定不符合《工某保险条例》关系规定,依法应予以更正。另外,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聂某的辞职书及上诉人公司同意聂某职的决定,不予质证认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聂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与其公司员工某闹摔倒受伤的,上诉人公司是具备一定规模的宾馆服务企业,能允许员工某闹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申请工某认定,给被上诉人的考勤、工某某等足能证明这一事实。2、上诉人在本案劳动仲裁、一审诉讼中,均没有按期举证及提交所谓的《辞职书》。上诉人以无效的辞职书企图否定本案事实,将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错误认为在2010年4月30日,与案件事实不符。3、上诉人实际上核报领取了被上诉人的工某保险待遇,缠诉的目的是企图多时间的占用领取的工某保险款项。上诉人在工某认定后,不给被上诉人进行工某待遇处理,不给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900元住院费;在案件仲裁后,上诉人仍不给该给的费用,又进行无理缠诉,不讲诚信。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采信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6月25日向汉中市X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被上诉人工某认定申请,该局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汉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5月18日聂某在工某中所发生的事故为工某事故,聂某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为工某”。上诉人在原审开庭之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辞职书复印件,并没有提交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的其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被上诉人辞职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聂某的工某认定是由上诉人景玉公司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的申请,相关部门作出的聂某工某认定决定并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给被上诉人办理工某保险待遇,以及其他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上诉称已经和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保险关系、被上诉人的伤情不属于工某范畴等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开庭之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再进行质证认证。故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一节,亦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代理审判员王永吉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某一